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43元,應繳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消
   費簽帳數額、利息、違約金等明細)」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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