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閻中仁 被告俞妹妹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結婚,被告來臺曾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1個月餘,然1個月餘即離家,迄今已過17年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告嗣後雖於96年9月10日遷居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系爭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俞妹妹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結婚,同年9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詎伊於婚後1個月餘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兩造婚後甫1個月餘即無故離家,嗣並於94年7月13日出境臺灣,兩造因而分居多年,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