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文財於民國於105年7月4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花蓮縣玉里鎮探病。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嚴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9、案號23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嚴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文財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罪質、犯行相同之案件,然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兼衡其自述騎車欲往醫院探望母親之犯罪動機,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