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將全數所知事實均已告知,且其手腳均因遭他人毆打而治療並放入鋼板,既已羈押近100日,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彭偉明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固表示坦承犯行,但實僅承認起訴意旨認定其參與之部分行為,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謂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相關經過、所謂「 阿六 」之身分,均交代不清、閃爍其詞,甚將聯繫告訴人之手機與SIM卡折斷、丟棄,且有事後與另案被告 廖丞 逢相見之行為,參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者,其前有他案遭通緝之紀錄,尚有得出國之資力,可認事實上有逃亡之虞,故依比例原則認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聲請意旨雖謂其已全數坦承以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就起訴意旨所載部分行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全然否認有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屢屢表示對「阿六」要求其作為之用意毫不知情,甚就其個人傳送訊息內容,及與其該等行止前後之訊息或錄音譯文相關性予以否認,則其供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更多有迴避,並與證人 廖丞逢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違,復將其曾持以聯繫告訴人之手機與人頭SIM卡折斷、丟棄在高速公路上,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以:伊直至109年5月底仍陸續收受恐嚇要求款項之訊息等語,則曾與被告為相同行為之人或團體猶持續進行,難認欲作為恐嚇告訴人使用之私密影片業已刪除等情況下,輔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進行言語對談、檔案傳輸修改,其事實上應有滅證、串供之虞。另其前曾有被通緝之紀錄,又有得以出國即逃亡之資力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倘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且最終達確定之結果,告訴人或有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是認其事實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財產權之侵害可能性,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被告雖以其手腳前因遭他人毆打而治療、植入鋼板,有具保
之必要為辯,惟其於監所內仍得安排門診追蹤治療,且於入法務部○○○○○○○○○○○○○○○○)時,固自述罹患雙手骨折術後及睡眠障礙等病症,但於羈押期間毫無骨科求診紀錄,反於109年4月27日曾因睡眠疾患及焦慮安排於所內就診,且因其家屬同寄入身心醫學診所處方藥,臺北看守所為其用藥安全考量,故先令其服用家屬寄入之處方藥品而避免重複用藥,此段期間均係身心科用藥,並無骨科求診紀錄,臺北看守所亦將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等情,同有臺北看守所109年8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900236000號函暨其歷來就醫紀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益徵其身體狀況尚未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均係其個人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