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彥道於100年10月7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之「野店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踰越停止線並撞及由 廖珮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廖珮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廖珮珊達成和解,廖珮珊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見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廖珮珊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踰越停止線,並撞及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
(三)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珮珊受傷,惟已與被害人廖珮珊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書);(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