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賢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賢祥(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
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2021-RY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懷安街口,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已超過規定標準而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1年7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350元(原處分書誤載為19,500元,嗣已更正),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該裁決書並於101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4衖5號5樓之戶籍地由本人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考,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101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應可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5日內(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於101年8月10日(星期五)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20日+5日=101年8月10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聲明異議狀之日為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其上蓋有「101年8月13日」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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