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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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賓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上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訴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8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東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行○○○區○○路○○號「太平國小」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遂於100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撞及對向由 許懋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許懋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傷口長約5公分)、左肘及左足擦傷、背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懋楨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瑞賓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疾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在場目擊者 王耀本 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上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訴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依上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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