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9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99年9月29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號3樓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張桂蘭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以及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
1條、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9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稱其確曾於99年9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9號3樓住處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第47頁)。而警方於徵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H-09-04-01),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同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說明甚詳。從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遭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桂蘭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桂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即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毒偵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品,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