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周文進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程 被告 翁坤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112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於原告下車理論時,在現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陸續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台語)約3次,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是被告就其所為妨害名譽行徑,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遂於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99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504號),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嗣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稱:伊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乙事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伊以前揭言詞辱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31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即台中市○○區○○路2段112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馬路,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幹你娘機掰」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而「幹你娘機掰」,更屬眾所公然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原告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公然以上揭言語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童裝販售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5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有1筆投資及少許存款;而原告則分別畢業於勤益工專、陸軍通訊電子學校,目前擔任旅館主任,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元,名下且有1筆土地、1棟房屋、3筆田賦、2台車輛,及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惟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判決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