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黃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山 被上訴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上訴人之子 林楷濬 未婚生子,因林楷濬於伊生產後不聞不問,伊不得已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討論後續如何撫育幼子事宜。詎上訴人竟當場以「妳生這個小孩是想要訛詐我們家的財產」、「妳這個小孩不知道是跟誰生的,要來賴我兒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及名譽,致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楷濬自93年底開始交往並同住於上訴人住處,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搬離,林楷濬則於98年2月間北上準備考試,伊遂認渠等2人早於97年11月間即已分手。詎98年12月底,伊獲告知被上訴人已懷孕,翌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與其胞姐共同至伊住處恭喜伊要做阿嬤,伊因早認定被上訴人已與林楷濬分手,且當時尚未做DNA檢驗,因而對該小孩與林楷濬是否確有血緣關係存疑,始會在住處以系爭言詞質疑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況現場係伊自宅,並非公開場所,事發當時除兩造外,亦僅有被上訴人胞姐及上訴人女兒在場,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因之受損,伊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詎原審竟判決伊需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內容。
㈡被上訴人之子 許智森 與林楷濬,於99年12月9日,經行政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二者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無法排除許智森與林楷濬之親子關係。
㈢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內容,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已闡述詳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對其為系爭言詞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至少尚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女兒及被上訴人胞姐等第三人在場等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41)。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客觀上確足以使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貪圖財富及私生活不檢點,而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自足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雖抗辯稱因早認定被上訴人已與林楷濬分手,且當時尚未做DNA檢驗,因而對該小孩與林楷濬是否確有血緣關係存疑,始會在住處以系爭言詞內容質疑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主觀上係基於何原因為系爭言詞,無論上訴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言詞,均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侵害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17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本件自難以其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慰撫金,自有所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
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以兩造先前即因被上訴人與林楷濬所生之子衍生糾紛,且事發當時在場之人非眾,上訴人所為雖屬不當,惟仍不宜過度苛責。再佐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3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復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