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等未說要被害人 顏景賢 、 陳雪嬌 吃子彈等恐嚇話語,也未限制其二人行動自由,要被害人簽本票及切結書係同案被告 柯淇夫 個人所為,與伊等無關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