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3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3,459元,及其中157,301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784元,及其中157,301元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
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57,301元及截算至96
年9月14日止之利息,總計181,7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81,78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