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4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4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肆仟捌佰伍拾元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至92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9筆共新臺幣(下同)
447,916元,約定於被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第1至第5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第6至9筆借款於1
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7.525計算,第4、5筆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1計算,
第6筆、第7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0.5機動計算,第8筆至第9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如
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丙
○○於92年7月畢業,因繼續升學辦理延期,依約應自95年7
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
447,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
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