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甲○○
被   告 庚○○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2年1月30日邀同另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
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30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03,944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
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2.24,加碼年息百分之1.1,即年息
百分之3.34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證,被告乙○○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並未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庚○○、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303,9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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