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
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
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以
300,000元為限,約定期間自96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
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計欠本金392,234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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