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3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倩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與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2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
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
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又於93年
12月間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台
北商銀核定之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3月31日止即未
再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265,08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僅繳納短期循環融資借
款本息至96年1月30日止,迄今尚欠循環融資借款共16,217
元(含本金14,811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