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3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
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自借款日
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99,460元及截算
至95年3月14日止之利息,總計304,7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304,7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