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48號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О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謝森富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偽簽『謝森富』之署押一枚及盜用謝森富之印章蓋印印文二枚(起訴書誤載為一枚)於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謝森富」之署押及盜用謝森富之印章蓋印印文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部分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整體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利益,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 謝紫捷 、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條項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由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中間時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謝森富」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謝森富之印章蓋印印文二枚,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絕對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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