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權被告陳贊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6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及鐵條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及鐵條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贊元因友人林瑞權不滿前 柳明政 辱罵林瑞權之母親,兩人竟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由陳贊元持鐵條1支、林瑞權持木棍1支,前往柳明政及其胞弟 柳明松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理論,迨兩人見柳明政均拒不出面後,旋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石塊及磚塊丟擲上開柳明政住處之窗戶玻璃,致該處玻璃3塊破損而不堪使用。柳明松見有人尋釁,即外出查看,適柳明政亦甫外出而歸,兩人即與陳贊元、林瑞權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陳贊元、林瑞權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木棍及鐵條毆打柳明政、柳明松,致柳明政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左手尾指擦傷等之傷害;柳明松則受有前額挫傷併擦傷、腰部扭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扣得林瑞權、陳贊元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及鐵條各1支。
二、案經柳明政及柳明松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權、陳贊元2人所犯傷害、毀損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權、陳贊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核與告訴人柳明松及證人柳明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亦有柳明政出具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柳明政、柳明松出具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扣案木棍1支、鐵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瑞權、陳贊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贊元、林瑞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林瑞權不滿告訴人柳明政之言詞,兩人即結伴持棍棒於深夜前往告訴人柳明政、柳明松之住處尋釁,擾亂他人作息及製造他人恐慌,惡性非輕,惟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瑞權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不輕,對法益所生損害不淺,暨其2人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棍1支、鐵條1支,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