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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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黃朝榮 被告 陳麗珠
黃清嘉 黃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松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嘉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珠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黃國松、黃清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85之2地號、面積1,1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麗珠為6分之1,被告黃國松、黃清嘉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被告陳麗珠、黃國松、黃清嘉則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麗珠取得,編號
C部分分歸被告黃國松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清嘉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渠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分歸被告陳麗珠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國松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清嘉取得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麗珠為6分之1,被告黃國松、黃清嘉各為4分之1,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狀,南寬北窄,其南側鄰接屏東縣○○鄉○○街,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鄰路,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麗珠使用,編號B部分由原告使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國松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黃清嘉使用,分別建有建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兩造之意見及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以臨接道路為宜等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嘉取得,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