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偵訊中辯稱:「我不承認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理由是我認為我還可以開;我沒有嘔吐」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有嘔吐、多話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另被告為警查獲係因其駕駛前揭車輛於快車道上時,突然停駛而趴睡在方向盤上,其身體並散發濃厚酒味,此亦有證人即警員 吳僑昇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且因不勝酒力而於行駛在快車道時突然停駛並趴睡於方向盤上,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8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燈塔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隔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趴睡駕駛座方向盤上,為警發現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僑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