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雨曦選任辯護人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雨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查獲經過:「羅雨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雨曦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民國110年1
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 許文雄 亦有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經檢察事務於偵查庭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最右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至事故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61頁),並有本院擷取自監視器錄影檔之截圖14張可佐,足認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直行在外側車道,而被告原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於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在事故路口右轉,未見告訴人有何超車之舉,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己身過失,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存卷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雖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難認已深切悔悟,本院既已審酌前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經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5號被告羅雨曦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雨曦於民國110年1月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後側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許文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許文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羅雨曦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許文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雨曦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許文雄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右轉時亦未注意右後側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