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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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0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3小段46-49、54-63地號土地上,案名台北新站預售屋大廈之6樓B戶(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6樓、6樓之
1、6樓之2、6樓之3)(下統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三層編號第21、22、23及38號機械式停車位(總共117.25坪),總價新臺幣(下同)29,312,000元,兩造簽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迨82年12月30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關於車位部分,被告只交付編號1、22、48及5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日前接獲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伊占用之22、48及50號車位已遭查封,復有訴外人 陳源 主張編號1號車位所有權,經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伊非地下三層之共有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車位之價金5,857,406元。
㈡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指定之 黃蔭 及加名企業有
限公司,顯已授權建商通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富公司)處理系爭房地出售、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務。又依被告配偶 林清淵 為通富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並委由代刻印章,且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伊之配偶林清淵於77年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通富公司,通富公司因而以伊、林清淵及 林文靜 (被告之女)為原始起造人。但不論變更起造人前後,伊等三人均非系爭車位起造人,通富公司擅以伊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顯逾越授權範圍。又通富公司固代刻印章,然伊不知悉該枚印章之用途,倘令伊負授權人之責,未免過苛。又系爭契約於80年1月14日即簽訂,原告於96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80年1月4日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三層編號第21、22、
23及38號機械式停車位(總共117.25坪),總價2931萬2千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至56頁)。
㈡惟通富公司及被告均無地下三層所有權,迄今無法移轉車位
所有權(本院90年重訴字第35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㈢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坪數計算,系爭4個車位之坪
數為23.43坪,依買賣價金換算,系爭4個車位之價金為5,857,406元(計算方式:①29,312,000元÷117.25坪=249,996元/坪②117.25坪-93.82坪(房屋面積)=23.43坪③249,996元×23.43坪=5,857,406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 對於原告起訴單價及車位坪數等沒有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概括授權通富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興建、出售及移轉
所有權事宜?系爭契約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林清淵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通富公司,並不清楚通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73年11月7日迄未修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即8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84年7月12日改為第73條,90年9月14日改為第79條,迄未再修改),可知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而本件被告與林清淵及林文靜曾為系爭房地之原始起造人,被告並為原告所購房屋之起造人,既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堪認通富公司以擔任建照執照起造人之方式表彰投資權利,此與前揭判例意旨所闡釋之隱名合夥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不符,應認隱名合夥僅係林清淵與通富公司之內部關係,就得以表彰林清淵權利之起造人部分,林清淵及被告已為權利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非不得對外締結出售之債權契約。
⒉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經查:
⑴被告除提供78年9月13日由景美戶政事務所填發之戶口名
簿影本、75年3月1日核發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2、144、158頁),並於83年5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41頁),且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38頁),買賣契約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154頁),不僅未經被告否認,證人乙○○即通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稱:「林清淵授權公司來處理所有房地合建及買賣的事,以林清淵自己及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的房子,如果賣出,就由他們的名義來簽約,他們有出具印鑑證明,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被告業概括授權通富公司處理伊擔任起造人部分不動產之興建、簽約及移轉所有權,堪予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伊非地下三層(即系爭車位所在)之起造人,
通富公司無從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車位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且證人乙○○已證述:「分配房屋車位是依據投資額來計算的,簽約時只是作投資的概算而已,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分到車位。如果被告沒有分到車位,就可以少付工程款。」「投資分配不是一開始合作時就定案,工程進行中,房地產景氣下跌,有人不願意再出資,投資的比例就會調整,所以不到最後,根本無法確定分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即使被告非地下三層起造人,被告不當然無法分得車位,通富公司非無權簽訂有關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亦難認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另參以證人乙○○證述:「被告有概括授權我們處理房地及車位的買賣,無論分配情形如何,都概括授權通富公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徵不論被告參與投資獲得之分配,均概括授權通富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應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⑶被告是否出具授權書予通富公司乙節,證人乙○○固稱「
忘記了,但是一定有」(見本院卷第172頁),但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簽訂為債權契約,縱無書面授權,仍難謂通富公司逾越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空言否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洵有未洽而不可取。
㈡被告應否負權利擔保之責?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
?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有二,一為擔
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權利無缺之擔保),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權利存在之擔保),此觀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尚未分得系爭車位,雖如前述,惟依證人乙○○證稱:「林清淵及被告都沒有分到地下車位。因為契約是先簽,分車位時,會再調整,會再挪出四個車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交付系爭車位及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應屬可能,系爭車位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應已存在,依前開規定,系爭車位不受他人主張權利,應為被告擔保之範圍。
⒉被告雖稱系爭契約於80年1月14日即已簽訂,原告逾15年
始起訴,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顯非得以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點。至83年6月21日辦理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否存有系爭車位之權利瑕疵,證人乙○○既證稱:「82年8月5日申請變更設計時,車位部分之分配還沒有定案,工程款還未完成對帳,所以沒有定案。車位至93年判決(指9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後才定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系爭車位所有權於93年以後始告確定,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迄96年7月9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被告無由為時效抗辯。
五、按「本契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或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發生而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時,乙方除應負責理清外並負加倍退還已收價款之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完成情事,均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關於車位價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85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