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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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鄭宗育
訴訟代理人 鄭永盛
被 告 林傳漢 即家成 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料,原告
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資
料為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5頁)。且被告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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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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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傳漢│102年10月6日│103年1月17日│7萬元│UA0000000│
│即家成│││││
│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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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傳漢│101年12月10日│103年1月17日│20萬元│UA0000000│
│即家成│││││
│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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