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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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本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