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棖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