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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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外,並更正補充:
㈠被告犯後經警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7時查獲並採尿送驗

㈡被告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處有期
徒刑7年6月,自87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月4日;惟被
告於94年間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假釋期間內),經
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因經撤銷假釋併與上開殘刑1年3月25日接續執行,於
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出獄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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