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惠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2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1003023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惠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0年2月22日21時許,於臺
北市○○區○○路○○○號由不詳應召站發送電話簡訊傳播,
提供色情服務,意圖賣淫,為移送機關泉州所員警當場查獲
,被移送人坦承經由不詳應召站人員通知前往賣淫,每次全
套性服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稱其於100年2月
21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地址5樓住家內等處與不
詳姓名男子完成性交易共2次,每次得款5千元,因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
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查被移送
人雖坦承於100年2月22日21時許經由應召站人員通知前往性
交易,代價為新臺幣5千元等語,惟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並
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於100年2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地址5樓住家內等處與不詳男客完成
性交易共2次,每次得款5千元等語,惟移送機關除提出被移
送人在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移
送人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然認定其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
姦淫之行為。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