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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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李愛福
被   告  蔡杰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
至100年2月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75,717元,其中
本金為74,50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
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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