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新臺幣(下同)310,845元,其中本金為305,499元
,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
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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