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1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邱俊賢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3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邱俊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0,250元【:160,500元×1/2=80,2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750元【計算式:25,000元/㎡×97㎡×1/2+80,250元=1,212,500元+80,250元=1,29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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