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民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24號、106年度偵字第8804號、106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民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惠民於民國104年9月起,透過大陸地區女子 鄧秀珠 (另案通緝中)認識來臺從事醫美健診自由行之大陸女子,並利用醫美療程折扣,媒介大陸女子從事醫美療程,從中賺取差價,後因經濟狀況衰微,竟與鄧秀珠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惠民於105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 潘德明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5樓,並由鄧秀珠於大陸地區以微信通訊軟體尋找欲前往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再由鄧秀珠與林惠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大陸女子申請來臺醫美健檢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不知情之 金遠東 公司職員 許淑卿 代辦申請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大陸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入境臺灣並完成健康檢查後,林惠民即將其所承租之上址房間,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大陸女子於在台期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女子,收取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並從如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大陸女子之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中,抽得其中1,500元以營利,共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款項。
二、林惠民與 鄧琇珠 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初,由鄧秀珠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人民幣「500元」部分,變造為人民幣「5萬元」,復將上揭變造之個人資信證明書掃描為影像檔傳給林惠民,再由林惠民以電子郵件寄給不知情之金遠東公司職員許淑卿,再由許淑卿於105年5月17日上傳至移民署網站申請A1、A2來臺醫美健檢之許可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A1、A2入境許可,以此方法使A1、A2於105年5月23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審核作業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安全。嗣林惠民於105年5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媒介佯裝客人之員警 姚展毓辛章學 與A1、A2從事性交易,待A1、A2準備為性交行為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A1、A2當日各4次性交易所得共24,000元。
三、案經桃園市調查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江佩穎鄂晶 、A1、A2及許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1、A2及許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821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44至54、66至69、92至100、130至132頁、106年度偵字8804號卷第3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40頁反面、58至60頁),並據證人江佩穎、鄂晶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3至15頁、47至48頁)、證人A1、A2及許淑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62號卷14至22頁、105年度他字卷第1821卷一第77至78、80至
82、91至92、101至104、106至107、113頁、105年度他字卷第1821卷二第1至4、24至31、95至98、130至132頁),復有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單次入出境申請書、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網站資料查詢、陸客健檢專案體檢流程表、班機資料、醫美健檢申請資、護照查詢資料、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申請健檢醫美簽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群組內容翻拍照片、A1、A2之照片、賣淫處所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健檢合作契約書、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大陸地區人民赴臺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記帳明細表、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水雲醫美診所病歷、聖保祿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水雲美容健康中心銷售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821卷一第20至34、42至53、68至69、84至90、124至138、153至156、105年度他字卷第1821卷二第57至58、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62號卷第67至68、89至103、108至110、138至139頁、106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2至13、19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至46、99至113、11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陸女子來台之財力證明應屬特信性文書而非私文書,且被告僅行使上開財力證明,並無偽造云云,惟查,「特信性文書」係指依刑事訴訟法上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文書,僅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本件中國工商銀行出具之個人資信證明書,係用以表示存戶在該銀行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金額,自屬私文書。本件被告業已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知悉A1、A2用以申請入臺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經鄧秀珠變造,仍由鄧秀珠將上開變造資料傳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變造資料傳給金遠東公司職員許淑卿代辦A1、A2之來臺醫美健檢許可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到本院卷第40、58頁反面),是被告與鄧秀珠間,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持續進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11名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以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認被告容留如附表一所示11名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與鄧秀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本件鄧秀珠變造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後,轉換為影像檔,由被告寄給不知情之金遠東公司職員,再由金遠東公司職員上傳至移民署網站以行使。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變準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遠東公司職員持變造之個人資信證明書向移民署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鄧秀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僅一次使大陸女子A1、A1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且A1、A2原定以醫美健檢名義來台停留期間僅14日,並非甚長,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以行使變造個人資信證明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A1、A2非法來台,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就扣案A1、A2當日性交易所得24,000元中可分得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
收取每人每日1,000元,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A1、A2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成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變造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大陸女子│來臺期間│備註│├───┼────┼────────────┼───────────────┤│1│ 汪雲霞 │105.4.25~105.5.9│共15日│├───┼────┼────────────┼───────────────┤│2│ 楊艷 │105.3.8~105.3.22│共15日│├───┼────┼────────────┼───────────────┤│3│ 張麗波 │105.3.29~105.4.12│共15日│├───┼────┼────────────┼───────────────┤│4│ 周娜 │105.5.10~105.5.24│共15日│├───┼────┼────────────┼───────────────┤│5│ 徐平 │105.2.26~105.3.11│共15日│├───┼────┼────────────┼───────────────┤│6│ 彭美芳 │105.3.11~105.3.25│共15日│├───┼────┼────────────┼───────────────┤│7│ 景陽陽 │105.4.1~105.4.15│共15日│├───┼────┼────────────┼───────────────┤│8│鄂晶│105.3.22~105.4.5│共15日│├───┼────┼────────────┼───────────────┤│9│ 王蘭 │105.5.8.~105.5.15│共8日│├───┼────┼────────────┼───────────────┤│10│A1│105.5.23~105.5.29│共40次性交易(含查緝該次)│├───┼────┼────────────┼───────────────┤│11│A2│105.5.23~105.5.29│共38次性交易(含查緝該次)│└───┴────┴────────────┴───────────────┘附表二┌──┬─────────┬──┬─────────────────────────────┐│編號│內容│扣案│備註││││││├──┼─────────┼──┼─────────────────────────────┤│1│保險套678個│有│││││││├──┼─────────┼──┼─────────────────────────────┤│2│潤滑油14個│有│││││││├──┼─────────┼──┼─────────────────────────────┤│3│新臺幣12,000元│有│被告就扣案A1、A2性交易所得24,000元(A1、A2各4次),可分得│││││部分如下:│││││(1,500元x4次)+(1,500元x4次)=12,000元│├──┼─────────┼──┼─────────────────────────────┤│4│新臺幣102,000元│未│被告就A1、A2未扣案之性交易所得(A1性交易35次、A2性交易33次│││││),可分得部分如下:│││││1,500元x(35次+33次)=102,000元│├──┼─────────┼──┼─────────────────────────────┤│5│新台幣128,000元│未│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收取每人每日1,000元│││││,共已收取金額如下:│││││1,000元x【(15日x8人)+(8日x1人)】=12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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