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9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44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6日邀同第3人 蔡隆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800萬元,借款期間、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2所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按期繳納至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外,餘款迄未清償,尚欠聲請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