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51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被告戊○○住台
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兩造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應受拘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滿6個月後,依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543加百分之3.91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453),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金盛昌公司借款後自95年4月24日即未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同年5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三份、授信撥貸登錄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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