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43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為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聚豐公司)積欠9筆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4,546元,惟聚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田 業已於民國90年3月26日死亡,至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聚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營業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聚豐公司股東有 李富餘 、李虎、 李銳 及 邱小萍 等4人,分別係李良田之子及媳婦,每人各為10萬股(見本院卷第27頁),惟股東李銳於95年6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頁),而股東邱小萍為股東李虎之配偶,渠二人股份數大於另一股東李富餘,則由股東李虎擔任聚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