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48號聲請人甲○
埕11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6月16日所為(2005)函民初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6月16日所為(2005)函民初字第574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為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自2001年7月分居生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准予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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