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230號6樓
現應為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自94年7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3筆共新台幣(下同)4,49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利率按基準率加2.62%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台灣優能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1月14日,先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各筆墊款、借款期間、利息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優能公司於9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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