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40號原告 周聖國 被告 張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合法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