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再抗告應準用上訴第三審,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