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維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45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敬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敬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廖至霈 、魏
惠君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第252號調解筆錄);暨考量其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非至重,犯後態度良好,業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4505號被告吳敬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維為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統一便利商店統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至霈、 魏惠君 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魏惠君所轉入之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至霈、魏惠君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至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敬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為獲得上開酬勞,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廖至霈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1)被害人魏惠君於警詢之陳述(2)網頁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3)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廖至霈、被害人魏惠君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被害人魏惠君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未遂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至霈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廖至霈(提告)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駭客入侵電腦導致多一筆消費紀錄111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1分許10,000元2魏惠君111年11月17日佯裝買家稱被害人欲出售之物品無法交易(1)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2)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56分許(1)49,989元(2)4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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