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告 陳林春美
林省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追加被告 林炯邦
林銓銘 林碧霞 張永儀
張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就訴外人 林有傳 所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2地號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由訴外人 林定谷林德旺 繼承,原告林暉煌、林慧芳之被繼承人 林和本 為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林定谷死亡後,由林和本及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繼承,然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溢領林有傳所遺土地之地籍清理價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追加被告林炯邦、林銓銘、林碧霞、張永儀、張永勳,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林和本與收養人林定谷間,有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關係存在。㈡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兼辯論㈣狀、民事聲請兼結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92頁、第287頁)。查原告所追加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追加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