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73號原告 詹秉綸 被告 謝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5月18日,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及另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 林毅和 」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林毅和」。「林毅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因電腦問題資料外洩,如欲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5,026元至甲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有錢進來我就趕快去報案了,我也是被騙,我沒有跟他們共同犯罪,我有提供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是他們騙我說要將我的薪資加高,怕這個錢到時候我不還對方,所以來騙這些東西,這個事情我沒有做,我還替他們報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毅和」,及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45,026元之款項匯入甲帳戶等情,有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10、31頁)可稽,且被告未提出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詐騙等情,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49年生,行為時已62歲,擔任警衛,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被告就本案甲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報警云云,惟被告之報案時間為111年5月30日〈見同偵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被告之乙帳戶於108年11月21日即申請CubeApp臺幣出入帳推播通知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70號函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1頁);又被告申請開立之乙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即有多筆款項進入、又隨即提出,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同偵卷第103頁)。被告於111年5月25日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出入帳推播通知,已知悉其提供之乙帳戶有不明款項頻繁進出,且款項入帳後即遭提領,其帳戶無從作為財力證明,竟遲至111年5月30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足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其帳戶如遭用以詐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26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26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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