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5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30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瑋達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150,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張瑋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依 張素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均交付與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張素薇之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同案被告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㈡1、證人即被害人 謝進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謝進發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㈢1、證人即被害人 李嘉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李嘉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1、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3、被告將上開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以作為同案被告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得15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被害人謝進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首長秘書長 嘉嘉 」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進發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10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被害人李嘉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馨 」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嘉榮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9月30日10時23分119萬9,800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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