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變更補充為「○○○鄉○○路○段、文明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4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76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16、17時許起,在高雄縣○○鄉○○路之「阿隴檳榔攤」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於同日19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和平路2段、文明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0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