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號)於97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僅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且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並經鈞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生前遺有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為此,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以便辦理後續相關遺產管理及交付遺產事宜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授權委託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7201號證明、授權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7198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7206號證明、本院99年4月12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新字第20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被繼承人乙○○之唯一繼承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