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39.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由高雄居所前往嘉義市○○○道○號北上339.1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致遭攔下開取違規單交付,因異議人無任何遭裁罰未繳紀錄,故於違規日之後一個月內2、3度去電交通違規裁罰仲裁中心詢問有否異議人違規紀錄及待繳罰款,接電話小姐均告知電腦系統並無此筆違規紀錄,嗣於99年4月上旬異議人至戶籍地才收到裁罰通知單,然異議人實際上不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而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裁罰通知書自應寄送異議人上開居住地,是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造成異議人延誤繳款3,000元,無端被累加1,500元至4,500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駕駛人,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39.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異議人所是認(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故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違規當時,經員警攔停,製作舉發通知單後,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乙節,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並有經異議人在「收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8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臻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舉發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復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於99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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