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良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鎮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吳鎮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78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將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具證人 蔡志宏 、 蕭偉寧 、 張博羣 、 蔡志維 、謝世民、 梁嘉順 、 郭明杰 及洪0安等人證據在卷,且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合併應執行之刑期甚長,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自102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