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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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4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105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處出發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105弄23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4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故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1毫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