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對於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媒介當時均未滿十八歲之大陸女子李○、郭○○(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對於上訴人究竟係明知李○、郭○○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媒介為性交易?或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不知李○、郭○○未滿十八歲一節,亦僅指駁稱:「李○與郭○○之外型,均甚年輕而稚氣未脫,一望即知年幼之人…甲○○與李○、郭○○相處數月,不難看出李○、郭○○身心尚未成熟,其為貪圖媒介性交易之利益,忍心為之,應無解於其對李○、郭○○年齡認識之未必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㈡⑵)。對於上訴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李○、郭○○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未明白審認。乃遽予論處上訴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妳至甲○○旗下應召站應召時年齡為何?)當時是十七歲。(妳當時去應召時,妳老闆甲○○是否知道妳未滿十八歲?)他知道。」等情(見警局卷第四三頁背面)。倘郭○○該部分供述屬實,則上訴人是否已明知郭○○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猶媒介郭○○從事性交易?亦不無究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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