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郭丰才 (原姓名 郭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8日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24,286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7日止,尚積欠98,915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87,84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79,287元)。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信用貸款部分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4日止,被告應自95年6月26日起給付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係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是違約金之部分請求,無礙於本件裁判費之計徵標準,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